兰州市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是什么

兰州市房屋登记办法


1、兰州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3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城关、西固、7里河、安宁和红古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房产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房屋登记工作。第4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1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第5条 房屋登记信息应当标准统
1、数据准确完整、统计及时,实现全市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统1建立的兰州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办理业务。第6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7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从房屋登记费中提取10℅的赔偿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房屋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第2章 1般规定第8条 办理房屋登记,1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2)受理;


(3)审核;


(4)记载于登记簿;


(5)发放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9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1致的原则。第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第十1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1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十2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第十3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1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1)外国自然人;


(2)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3)港、澳、台居民;


(4)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4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自然人处分房屋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第十5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十6条 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第十7条 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由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法人成立后,经法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2、房屋登记办法是什么



1、房屋登记办法是1项部门规章,旨在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3、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4、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5、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1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3、房屋登记办法是否废止


法律分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4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5、房屋登记办法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3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4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型扰。第5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1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第6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2章 1般规定第7条 办理房屋登记,1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2)受理;


(3)审核;


(4)记载于登记簿;


(5)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8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1致的原则。第9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第十条 房屋应搏旅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1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卜银旦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十1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1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2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1,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3)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4)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1;


(5)房屋灭失;


(6)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3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4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5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6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7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6、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2○○8年2月十5日。第1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3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4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